于太安与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裁
经纬公司应适当赔偿于太安的精抚金。

按上述司法解释,

于太安支出的交通费有些不是必须的。关于于太安提出的增加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的问题,外伤脑积水,这已大限度地考虑了于太安的利益,现于太安仍在院住院继续。

  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沈市交通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

其档口仍正常经营,   但没有相的否定上述的真实、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费451,经纬公司司机查毅驾驶辽A01638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现于太安没能提供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

这也是对于太安上诉请求的支持。

于太安在沈市第七人民院共花费74,   个体工商户,因此本院确认此责任

认定有效

,于太安提出的伤残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即2003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   花浆费840元,   继续癫痫,故于太安提出的增加其本人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日转到沈区总院住院至2000年11月6日,但于太安要求经纬公司赔偿40万元精抚金显系过高,   委托代理人:经嘱购买轮椅费2,因经纬公司司机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行人,   左额叶脑内肿、于元正,汉族,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太安因与被上诉人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551.40元,   左额颞顶硬

膜下肿

、关于于太安提出的精损害抚金4万元太少的问题,362.38元。另查明:于太安在沈市第七人民院住院期间经院方同意到中国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做器械检查,895.52元,   原审法院认定:无职业,男,

37

0元;五、沈市沈河区大南街3-5-5号04号。   000元;六、原审法院已按其一审提供的两个高工资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判决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

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其档口正常营业。

对此经纬公司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批发、不服沈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

韩闵格,

需鼻侍对症。于太安申请法院调取了其档口1998年至2000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交税况,原审法院

认为

:住址: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455.78元。   本院认为:于太安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今后护理依赖因其尚未定残,造成小板下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费收据、1、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护理人员花交通费3,至于于太安上诉要求经纬公司先行给付、帅博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于2005年4

月1

2日、

出院嘱为:

在本院审理中,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于太安提出残疾用具维修费,费收据、将于太安撞伤,2005-06-20当事人:韩闵格、造成于太安的人身重大伤害,于太安骑自行车行至大东区津桥路大东区供电局门前横过马路时,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交通费3,

  000元。

院志、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肇事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于太安住院期间由于海荣、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于太安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经纬公司给付于太安

4万元精损害抚金已属合适,

711元,

购物发票、

于2004年6月3日办理结算手续,

而20

03年辽宁省批

发、   共计57天,于太安法官: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723号辽宁省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1)权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968.60元。证明其档口肇事

三年的收入况,其误工工资可按1999年辽宁省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年为6,

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

于太安,020.51元。入院后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应按于太安起诉时的上一年度,

  原审对于太安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2000年标准计算不合理,

于太安提出增加精损害抚金的理由不充分,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

于元正,   于太安于2001年10月26日到2004年6月3日在辽宁省人民院住院,2000月9月11日11时许,于太安事发前在沈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3-1034号做个体经营,于2001年10月26日出院,   与审判员曹杰、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其收入是不固定的,只是于太安个人的收入减少,   关于于太安提出的应给付营养费的问题,404.51元。出院嘱为:以上一至八项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57,2000年11月6日于太安到沈市第七人民院住院,

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此案,

委托代理人: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康复,目前应用补物对症,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于太安与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间:因此不应给付其营养费;3、于太安提出的后续费因此费用尚未发生,田柳进行护理,于太安无责任,于太安与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2

68

元,   于太安的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   沈市和平

胜利南大街15号。   经纬公司应对其司机查毅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起诉时即2004年的标准计赔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的效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太安是退休人员,需鼻侍对症,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为未注意避让行人将于太安撞倒,

五年一直住院的况,

  赔偿于太安的所有合理损失,

895.52元;四、男,断为:另查明: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残疾用品费2,辽宁省人民院出具介绍单,

先于执行。

  住址:住所地:

鲁尚杰,

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58元,住院期间共花费合计为64,

原审法院按1999年同行业平均工资6,

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于太安本人误工工资为24,   于太安到沈市第一人民院,

于太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

根据本人的,本院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362.38元。一、

税务部门提供的证实等在卷为凭,

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肇事前相同,共住院950天,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护理人员误工费112,

上诉人于太安的委托代理人于喜海、

系该公司总经理。

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生同意外购品15,故判决如下:现者无法经口进食及物,1941年7月5日,案件受理费11,于喜海,十、   共住院354天,因此费用尚未发生,   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法定代表人:经纬公司司机查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太安在交通肇事前是个体工商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变化随,因自肇事起至本院双江代办公司   1970年7月4日,于太安现无法经口进食及物,于太安系沈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1、   根据辽宁省人民院出具介绍单,   而在于太安肇事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朱旭琴,进行营养脑细胞对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370元,

于太安提出的营养费因没有机构的具体意见,

但误工费是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侵权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其住院后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   

复、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

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

精抚金40,沈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5号甲1号4-2-1号。848元;八、于太安主张的费等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介绍单、   5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

二审法

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

  本院不予支持。

说明其档口并未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减少收入,906.60元。可做氧、000元;九、向本院提起上诉,268元;七、致使于太安身体受到伤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因此不应给付精损害抚金。

经纬公司的司机查毅在履行职务驾车行驶中,

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答辩认为:于太安不服,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定期复查,

工商管理、

于太案现在没有进行评定残疾等级,因此应给付必要的营养费;3、   在本院审理中,X,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审已按于太安提供的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判决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损害抚金4万元太少。先予执行的问题,渝北区公司注销委托代理人:花费508.10元,原告于太安今后费另议。   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住院伙食补助费20,是其档口的收入况,968.60元;三、营业执照、

  破入脑室、

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此外,

内容如下:   已经一、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本人误工费24,   至于标准问题,还应先行给付、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经纬公司赔偿于太安的各项合理损失是正确的。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因此应给付适当的营养费,而且是正确的;2、共花费309,   但该院未出具营养费具体数额的意见,

经纬公司已为于太安支付费419,

  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太安购买住院期间必须的日用品1,

于太安因应用癫痫物,

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查毅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于太安的起诉及提供的,

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事发后,故原审法院按其相近行业,被告沈市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于太安419,购买住院期间必须的日用品花1,经纬公司虽对部分证明材料提出异议,670.39元;二、于太安先后进行了四次颅骨手术,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造成于太安长达四、于太安申请调取的收入况,   711元计算,二人误工工资为112,   并未侵害于太安的利益,关于于太安提出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2000年标准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848元,故本院只能酌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至一审法院各项费用截止日2004年6月3日止,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告诉,应按起诉时即2004年的标准计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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