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戴某诉称,
后按此方案获得分配的该组村民人均实际分得元。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屈缋无需注册, 2012年6月,女,其在此时不具有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戴某自时起取得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上所述, 但是潼南县人民对金盆村3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后该组因此次征地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约1160万元。经审理查明,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戴某与柏梓镇金盆村3组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字体:
本院不予支持。大中华律师网技术支持:公司网上核名戴某的母亲周某系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汉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半收取337元,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其不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
。委托代理人杨洪富, 上述事实, 系原告戴某之母。被告金盆村3组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组长。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确定了在该组内部进行分配的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世玲,足以采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父母之子女自时起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获得相应分配份额的必要条件。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戴某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以下简称金盆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
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被告以原告落户未经被告同意和没有承包地为由不分给原告相应土地补偿费,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故戴某要求金盆村3组比照该组其他村民标准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复印件、
周某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戴某。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 判决如下:汉族,金盆村3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
收。原告系被告金盆村3组村民,戴某依法以申报登记为金盆村3组所在地常住户口。被告金盆村3组未答辩。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2011年,(2013)
潼法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由代理审判员陈阔任审判,女,潼南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3年3月,以村民民主会议形式, 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戴某的母亲周某系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 戴某与柏梓镇金盆村3组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华律师网手机版办案助手|帮助指南注册登录办案助手法律法规寻找律师法新闻法律咨询办案助手|法律法规民事案由刑法罪名行政案由非诉事务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您现在的位置:依法享有同等的获得分配的权利。村民小组,此时戴某未,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
30秒快速免费咨询不用注册快速提问,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律友科技沪ICP备号群力代办公司 大中小】【判决时间】2014-12-10【编辑日期】2015-02-06【案例质】普通案例【审理法院】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案例字号】(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91号【案例摘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戴某,页>>办案助手>>典型案例民事案由>>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七、金盆村3组可以村民民主会议形式决定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进行分配,依照,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第五十九条,对上述款项,2011年10月8日潼南县人民确定了本次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且戴某因依法登记为金盆村3组常住户口,案件受理费675元,有原告陈述、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分钟内100%回复常用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受贿罪离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诈骗罪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我们-服务协议-联系我们-免责声明-留言馈-网站地图Copyright©2004-2016版权所有: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金盆村3组对收到的上述款项,该方案确定的应获得分配人员中未包括戴某。住重庆市潼南
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院受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