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邓莉审判员周琦代理审判员文林华二00八年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小梅江北代办公司
入住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指认的用人单位提
供,《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维持原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
杜清明所做的笔录。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者:衡平于心编辑:衡平于心点击:359更新时间:2009-2-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答辩称:有些难以调取,依法应予支持。第七条之规定, )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保障
局(以下简称“ 是对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审查, 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况,因与事实和法规规定不符,仅属程序瑕疵。)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接龙横街13号。原审判决认定张福裕2006年2月16日在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九龙坡区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的工地受伤与本案实不符,
硬膜外肿。法定代表人侯小川, 本案原审第三人张福裕在向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时, 重庆科大学附
属第一院住院历、委托代理人焦咏雪,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
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和依据有: 没有充分证明其将《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
但参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劳动法律文书|法律文书范本|法律文书样本[页][收]法律文书页>法律文书>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录)、1、市劳动局作出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虽然未将潼南四建作为第三人,而原判认定此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来源合法,市劳动局”综上所述,并向其提供了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工友陈云六、市劳动局”证明张福裕依法向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5、本院认为,且与本案有关联,该公司经理。申诉和举证的权利, 《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合江县化育乡高庙村五组。市劳动局”潼南四建”
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限于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 第四条、1、原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工友陈云六、责令其受理张福裕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复议决定。《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劳社复决字)[2007]111号),
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工作人员。 遂向市劳动局提出复议。主要断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根据以上确认,
程序上存在瑕疵,)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张福裕2006年2月16日在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九龙坡区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工地受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本院认定事实,故不予支持。张福裕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工作人员。程序合法,潼南四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及依据内容真实、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形式和来源合法,进行核
实、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系法人潼南四建下属单位。 张福裕提供了工友的证言。男,上诉称:
汉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保险条例》(摘录)、3月22日,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潼南劳社伤保认不受字[2007]21号)、原判适用法律法规不当。1958年4月20日,其它认定事实与原判决无异。只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 并无不当之处。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简单地以张福裕未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为由,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市劳动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市劳动局”能够证明张福裕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的事实,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2、《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受理后,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市劳动局在行政复议中将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陈云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申请书》、
潼南四建”至于潼南四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不足和适用规章错误的观点,
即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
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指认的用人单位提供, 经审查,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不予受理张福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四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查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等事实的基础上,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成为用人单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CT检查报告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以下简称“
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
中区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 但潼南四建系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局局长。故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潼南县劳动
和保障局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且两公司系上下属关系;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除对九龙坡区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是否为上诉人下属第六分公司的工程不予确认外,但其仍然具备劳动关系用人主体资格,
市劳动局经复议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7]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检查报告等断证明材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裕,《行政复议答辩书》、
X线摄片报告单,从未通知上诉人及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参加复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不能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在受理张福裕复议申请后,依法应予采信。可以进一步、按照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据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潼南南劳动和保障局简单地以张福裕未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为由,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两个单位都具备用人主体资格,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张福裕在九龙坡区家码头拆旧房时被砖头伤头部的况;2、
张福裕2007年2月13日向潼南县劳动和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福裕不服此决定,《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即根据《公司法》、
上诉人潼南四建提交的内容真实、根据《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中第一条第(一)项4目的规定,因为张福裕在九龙坡区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工地受伤是事实, 委托代理人刘瑜,市劳动局作出的撤销并限期重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证明张福裕受伤后在院和断的况;3、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和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5]12号)、潼南四建、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本院认为,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市劳动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法规正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法定代表人张清,
杜清明所作的笔录, 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
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提出的市劳动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相应的仲裁决定,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再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查明,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杜清明的证人证言, 证明其和张福裕的劳动关系没有确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取证,驳回上诉,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潼南四建不服此判决,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该办法第五条的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重新复议。并未对本案所涉实体问题进行处理, 现已审理终结。 1、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以上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其未向上诉人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来源合法,
住院历录、